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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 | 股权代持非典型纠纷名义股东要求确认隐名股东身份并显名化的实现路径
发布日期:2025-01-25 21:55    点击次数:74
分享 | 股权代持非典型纠纷名义股东要求确认隐名股东身份并显名化的实现路径 湖北元申律所 武汉市服务贸易协会 2023-02-22 16:04 发表于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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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非典型纠纷

名义股东要求确认隐名股东身份并显名化的实现路径

           作者:姜山 律师         

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     

“月生言斥”诉讼团队      

内容摘要:现实中,不少人为实际股东代持公司股权,成为名义股东,但一旦公司出现负债,名义股东因其股东身份可能会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情况下名义股东该如何自救?实现路径又会遇到什么阻碍呢?在此,我们分享了自己的经验。

01案件基本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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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H某因个人原因,与名义股东L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协议约定由L为H代持某股份有限公司39%的股权,对应出资额3900万元。H作为实际出资人,在代持期间的股东权益由H享有,相关责任亦由H承担。同时约定,双方均有权在协议有效期内解除代持关系。

协议签订后,H实际缴纳了注册资本3900万元,但随后予以抽逃。股份有限公司经营期间,H作为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公司,L虽然作为公司员工,但并未行使任何股东权利。仅在H要求时,配合其完成相关股东权利的行使。

之后,由于公司经营不善,出现大量负债。L因担心3900万元注册资本未实际到位,其股东身份可能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而承担补缴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的规定而承担抽逃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

L在股份公司工作不久后离职,此时他向H提出将自己名下股份过户给H的要求。H虽然口头答应,但迟迟未配合完成变更登记手续。L无奈之中只能选择通过司法诉讼方式实现其目的。

02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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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团队在代理本诉讼案件时,认为在处理类似纠纷时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

问题一:本案案由如何确定?

本案为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出资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即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签订出资协议,隐名股东以 他人名义出资,由他人作为名义股东,但实际出资资金来源于该隐名股东,名义股东不享有实际权利。

故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20年版的规定,本案案由应当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问题二:本案诉讼主体如何列举?

虽然本案中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双方是L和H,但《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对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诉讼主体做出了如下规定: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虽然本案原告L并非请求确认其自身的股东资格,而是要求确认隐名股东H的真实股东身份,但以上规定仍应当适用,原告应当将股份公司作为被告。

本案中对于H的诉讼地位值得探讨。在典型的隐名股东要求公司确认其股东身份的案件中,隐名股东以积极的确认自己股东身份的方式,消极地否定了名义股东的身份。名义股东一般是以第三人身份出现在诉讼过程中。但本案系名义股东要求确认隐名股东的真实身份,即积极地确认他人股东身份,消极地否定自己的股东身份。

鉴于该请求直接指向了隐名股东H,本团队经讨论和查询相关案例,将H同样作为被告提起了诉讼。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并未对此提出过多质疑。

问题三:本案诉讼费用按照何种标准缴纳?

在实践中,对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诉讼费用缴纳标准各地法院并未参照统一标准。既有以财产案件收取诉讼费用的情况,亦有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非财产案件收费标准的情况。产生如上分歧的主要原因是,股东权利兼具身份权和财产权,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很难被单一认定为身份权纠纷案件或财产权纠纷案件。

但对于本案来说,由于争议股权对应的注册资本数额达到3900万元,而且无论是股份公司还是H本人,财务状况均已恶化,本案如果按照财产案件收费,原告方L将先行缴纳23万余元的诉讼费用。即便日后胜诉,该诉讼费能否顺利退还也存在很大不确定性。本团队出于最大限度维护委托人利益的原则,在立案前,将受理法院以往按照非财产案件收取同样案由案件的判例予以整理,再在立案时与法院相关工作人员耐心沟通和探讨,最终以非财产案件简易程序缴纳诉讼费用50元。

问题四:如何确定本案的诉讼请求?

鉴于本案原告发起诉讼的最终目的系通过确认H的股东身份实现自己退出公司股东行列,经讨论和研究相关案例后,本团队最终确定了如下两项诉讼请求:

确认L持有的股份公司39%股权为H所有,H是股份公司的实际股东;

股份公司与H协助L完成将名下股权变更至H名下的股东变更手续。

经法院判决后,最终判项的表述如下:

       一、确认登记在原告L名下的被告股份公司39%的股权为被告H所有;

      二、被告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第一项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H协助配合。

       以上判项的表述可以作为以后类似案件的参考。

问题五:双方代持协议能否任意解除?

在本案中,《股权代持协议》约定了双方的解除权,原告在诉前经过代理律师的指导,也通过书面方式向H发送了解除通知。以上事实均得到人民法院认定,同时,人民法院也采纳了团队律师的观点,认定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

而且在本案中,代持的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名义股东要求将股份登记在隐名股东名下的主张无需获得其他股东同意。

03案件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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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人民法院判决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五条、第 九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 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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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山律师

姜山律师,执业10年

武汉大学法律硕士、工商管理硕士

擅长领域:商事争议解决、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及涉外法律服务(中华全国律协涉外律师领军人才、司法部千名涉外律师人才)

工作语言:中文、英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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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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